2024年8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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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一)
序号 类别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单位 公开时间 备注
1 食品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4〕239号 福建省泉州明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 福建省泉州明琅食品有限公司 91350521MA2XYHNJ4W 秦赫琅 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罚款104710元;没收违法所得25942元 自动履行,15天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30日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日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4〕239号

当事人:福建省泉州明琅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MA2XYHNJ4W

住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埕村埕边1552号

法定代表人:秦赫琅

身份证号码:******

2023年10月30日,本局收到案件移送函(泰高市监案移〔2023〕6017号),称群众举报当事人生产的“万得宝 肉丁豆豉”钠含量与其包装袋标示的钠含量不符,本局委托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肉丁豆豉(生产日期2023-09-07)进行检测。2023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554793101002C),涉案肉丁豆豉经检测,总碳水化合物,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月24日,本局收到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线索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口水鸡酱汁”(生产日期2023.11.3)标签不符合规定,本局将该线索进行并案处理。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935054000269,有效日期至2027年9月7日。食品类别:调味品、蔬菜制品。

当事人于2023年9月7日生产了肉丁豆豉287件(每件12瓶,每瓶净含量280克,共计3444瓶),上述肉丁豆豉标签营养成分表标注有“能量:每100克2121千焦;蛋白质:每100克16.9克;脂肪:每100克37.1克;碳水化合物:每100克27.1克;钠:每100克703毫克”等信息。当事人系根据上述肉丁豆豉的生产投料情况自行计算标示包装营养成分表上的各成分信息。2023年10月24日,本局委托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肉丁豆豉(生产日期2023-09-07)进行检测。2023年11月23日,本局收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554793101002C),涉案肉丁豆豉经检测,总碳水化合物检测值为14.8g/100g,标准要求≥80%标示值(标示值27.1),钠项目检测值为1.96×103mg/100g,标准要求≤120%标示值(标示值703),检验结论:经检测,总碳水化合物,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案发后当事人有立即制定召回计划,对外发布召回公告,对上述批次肉丁豆豉进行召回并开展厂内自查,截止目前,由于销售时间较长,未召回到上述批次肉丁豆豉。至案发时止,上述批次肉丁豆豉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每件**元,货值金额为18942元,违法所得为18942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9月5日、2023年10月9日、2023年11月3日共生产了口水鸡酱汁140桶(每桶净含量21.5kg,其中批号20230905的有40桶、批号20231009的有50桶、批号20231103的有50桶)。上述口水鸡酱汁标签标有“产品名称:口水鸡酱汁;配料:菜籽油,辣椒,花椒,食用酱油,白糖,香辛料,食用香精;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18个月;净含量:21.5kg;保存条件:开封后请冷藏保存;生产许可编号:SC10935054000269;执行标准:GB/T20293;委托商:泉州市丰泽区撸饭小吃店;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东美路69-1号;电话:18995010666;产地:福建省泉州市”等信息,该标签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且标示的委托商泉州市丰泽区撸饭小吃店营业执照已于2022年11月11日注销,并未委托当事人生产。案发后当事人有立即制定召回计划,对外发布召回公告,对上述口水鸡酱汁进行召回并开展厂内自查,截止目前,由于客户是餐饮行业且销售时间较久,产品已使用完,未能召回到上述口水鸡酱汁。至案发时止,上述口水鸡酱汁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每桶**元,货值金额为7000元,违法所得为7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程序的合法性;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数量、价格等具体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 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事实以及现场检查程序的合法性;

5.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554793101002C)、检测机构资质材料、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肉丁豆豉经检验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事实及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测结果的事实;

6.口水鸡酱汁产品外包装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口水鸡酱汁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且标示委托商已于2022年11月11日注销的事实及该产品的销售情况说明;

7.涉案两款食品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出入库台账及销售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两款食品的数量及定价销售情况;

8.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召回公告、召回照片、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标签信息,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实施召回及后续整改情况。

2024年7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泉台管市监罚告〔2024〕DY0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请求。

(一)涉案口水鸡酱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且标示委托商已于2022年11月11日注销,并未委托当事人生产。当事人生产上述口水鸡酱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口水鸡酱汁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从轻情节的裁量幅度,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

2. 罚款10000元。

(二)涉案肉丁豆豉经检测,总碳水化合物检测值为14.8g/100g,标准要求≥80%标示值(标示值27.1),钠项目检测值为1.96×103mg/100g,标准要求≤120%标示值(标示值703),检验结论:经检测,总碳水化合物,钠项目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当事人生产上述肉丁豆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肉丁豆豉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4从轻情节的裁量幅度,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8942元;

2. 罚款947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通过银行网点或电子支付系统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所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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