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13106-0101-2025-00010
- 备注/文号:泉台管财〔2025〕85号
- 发布机构:区财政金融与国资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5-12-23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直各部门:
为规范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管理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财政金融与国资局
2025年12月23日
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等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闽财资〔2025〕3号)、《福建省省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闽机管综〔2024〕93号)、《福建省省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闽机管综〔2023〕131 号)及《泉州市直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泉财资〔2024〕312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并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各行政事业单位属于国有性质的资产。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等国有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和保障性住房等。
第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2.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3.坚持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构建全生命周期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推动全区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 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预算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 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区财政部门是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事项、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 审批,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三)负责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四)负责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对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和考核。
(六)向区管委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 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区主管部门(即一级预算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报告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和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人员,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 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区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 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安排重新购置,确有不足的,根据实际需要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购置资产实行年度预算计划管理。区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增减变动和机构人员情况等因素,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性能,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单位下一年度国有资产配置计划。
第十四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在编制年度预算时一并上报政府采购预算,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财政部门审核后与部门预算同步批复。
第十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由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 任制,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岗位责任,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资产领用交还机制。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当办理资产交还手续。
第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 期清产核资,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流失。
第十九条 凡个人因公出差、培训、统计、调研等专项工作 需要使用单位资产(含数码设备等)的,需经单位领导同意,应在工作结束后一周内将资产归还单位,不得长期占用或公物私用。因个人原因造成单位资产损坏、遗失的,应视情况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统筹整合大型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资源,按市场化原则,推进共享共用,提升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区财政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本部门本系统、跨部门跨系统的统一调剂;对临时机构、大型会议活动、专项任务等临时配置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对相关部门移交的罚没资产、专项资产,按照《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集中管理。
推动建立资产调剂与绩效评价、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单位预算的联动机制,实现资产的充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软件、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探索加强数字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合规运用。
第五章 资产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必须事先经单位集体研究。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事先制订拟出租资产的招租方案(包括招租底价及租金递增标准、租赁期限、出租用途、对承租人资格要求、租金收取方式、资产维护与修缮等事项),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接受纪检部门监督。区行政事业单位每季度末汇总资产出租、出借情况,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对外出借,如有特殊情况需要 出借的,应报区管委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不得在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二十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授权给区属国企运营的,必须先经区财政局审批。资产所有单位是授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授权给区属国企运营资产的出租行为承担监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租方式,国有资产出租必须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规定进场交易的,应当进入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拍卖、互联网竞价平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公开招租。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暂不进入中介机构公开招租,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
(一)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竞租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只适宜采取协议租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出租,以及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出租事项,报经区管委会同意后。
(二)经国家和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资产使用事项。具体资产项目和孵化对象,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区科经局确认,报区财政局备案后。
(三)地处乡镇偏远村的非重大资产出租事项。重大资产的界限经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区财政局备案后。
(四)年租金1万元以下且面积少于20平方米的非营业场所,根据征收拆迁公告面临拆迁,以及其他6个月以内的短期出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区财政局备案后。
(五)资产情况较复杂、涉及区管委会重大招商项目或国家有关规定不宜公开招租的,经区管委会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以房地产项目对外合作(非注入资本)或承包经营的,按照资产出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经有权批准机构审批的合作项目除外。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所属单位应多渠道向社会公布资产招租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资产出租原租赁合同到期,适合继续对外出租的,应重新公开招租,原则上不得依原合同自然续租,如遇情况特殊,需由资产所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管委会审批。
第三十一条 资产招租底价采取资产评估办法确定。市场比较成熟且信息公开、透明的情况下,可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评估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 进行评估,并以不低于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二)对已通过进场交易的出租类资产,再次进场交易时,如果市场条件变化不大的情况下,经组织论证可以不低于原租金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三)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首次公开招租未成交或无人报名应标的,进行租金底价调整。降低租金底价的幅度以挂牌时限,按 1 个周期10 个工作日5%的比例下调,下降的次数不超过 2 次(10%), 若继续无人报名,先行撤回,由资产所属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区管委会研究决定。
第三十三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出租国有资产或未取得产权证但拥有实际使用权的资产,租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装修投入成本较大,回收期较长的厂房、店面、办公场所或属重点扶持项目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延长租期;租期超过8年的,需报请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租期原则上最长不超过10年。资产出租期内,承租人不得转租、出借、变卖或抵押。
第三十四条 租赁合同应坚持公平原则,同时须有“遇国家政策需要,则合同立即终止,承租方须无条件搬离”、“承租方‘ 以建抵租’等扩建的部分资产,在预约抵扣期满后应转为出租方所有,相应的处置权或安置补偿权利等归出租方”等对承租方的限制性条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承租双方对房屋固定装修、装饰物在租期结束后的归属问题,必须在合同订立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事先约定,但不得损毁房屋。严禁单位或个人签订明显损害国家、单位利益的合同向特定关系人输出利益。
第三十六条 出租期限届满后,出租方应当及时收回国有资产,若承租方不及时退还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收回的,应当及时向区管委会汇报。
第六章 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七条 区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开展可行性论证,经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四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二)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财务资料、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风险分析,拟合作方的基本情况,拟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类型及来源,对外投资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四)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拟创办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拟合作方法人证书或者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拟合作方或者被投资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
(七)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四十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相关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资产;
(七)因组建临时工作机构、召开重大会议和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八)依法罚没按规定程序形成的资产;
(九)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千万毁损、灭失的资产;
(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处置方式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调拨、调配)、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转让,是指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 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报废,是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能继续正常使用,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经鉴定论证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正常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五)报损,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 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六)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实物资产), 以捐赠、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规定,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 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1.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和交通运输设备以及单价账面原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其中单价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批量账面原值5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不含报废)重大事项报区管委会审批。
2.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和交通运输设备外,单价账面原值5万元以下或批量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区财政局备案。
(二)资产处置报批程序:
1.资产处置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下属单位的 处置书面内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核实后,报财政部 门审批。
2.财政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办理审批手续;需要上报区管委会审批的,由资产处置单位的主管部门上报区管委会,经批准后予以办理。
3. 区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国有资产,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单位资产报废的,应符合有关资产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且具备修理、修缮价值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四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
1.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资产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调拨、调配)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置换和转让。
3.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以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拍卖、互联网竞价平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采取拍卖、网络竞价、招投标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五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废弃电器电子类产品和废旧家具等固定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本规定资产处置的分级管理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应通过市场竞价方式选择废品回收机构,实行环保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经批准同意拆除的房屋构筑物,也应遵循以上原则,通过市场化竞价方式选择拆迁公司对房屋构筑物进行处置。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复印机等资产,按国家保密工作要求,交由指定的涉密设备定点销毁单位处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和成立临时工 作机构等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或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按照本规定处置权限报经审批后处置。未经审批,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五十二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 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编制清册,组织专项审计,拟定处置方案,报送区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及时办理资产转移、交接手续。
第五十三条 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职务科技成果及其通过作价投资所形成的股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可以由单位自主处置、自主管理,可以不审批、不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清产核资范围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收益的单位占比部分,包括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分红、处置等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不上缴。
第五十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需提交下列申报 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 资料:
1.无偿调拨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按处置方式和类别填报处置资产的名称、 数量、规格、账面价值、购置日期等内容);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票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 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4.资产产权证明(如不动产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来源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或债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下同);
5.拟无偿调拨的资产情况说明;
6.接受单位同类资产配置状况和需求情况说明书;
7. 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而划转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机构改革批文、资产清查资料;
8.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9.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出售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资产价值凭证;
4.资产产权证明;
5.拟出售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附资产评估报告);
6. 出售方案,属于股权转让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属于无形资产的需附本行业专家的论证报告。
7.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8.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双方拟置换资产的产权证明;
4.双方拟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5.意向性置换协议;
6.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 结、查封等);
7.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8.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拆迁(征收)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拆迁(征收)公告、置换补偿标准等资料;
9.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10.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须提交下列文件和 资料:
1.资产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拟对外捐赠资产情况说明、明细清单及有关凭证;
4.与受赠人达成的意向性捐赠协议;
5.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6.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资产价值凭证;
4.资产产权证明;
5.报废办公设备和家具的,报废的办公设备和家具应当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确需报废的,需提交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6.报废专用设备的,须提交由资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或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或部门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
7.报废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8.其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 汰)的固定资产,须提交由资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小组或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技术鉴定书;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若产生维修费用的,还应提供维修费用凭单复印件。
9.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1.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表》;
3.资产价值凭证;
4.资产产权证明;
5.损失价值清单和损失情况说明;
6.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或鉴定文件;
7.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应提交被投资单位清算审计报告、注销文件、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8.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9.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10.应进行经济鉴证的,提供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 报告;
11.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12.造成损失的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
13.单位研究决定的会议纪要;
14.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资产核实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当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八章 资产收入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区行政事业单位凭借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处置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补偿赔偿收入等;
(二)出租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包括有偿出借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投资收益。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单位性质、处置资产类型等分类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其中,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处置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1.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测算),以及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税费后,上缴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测算),以及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税费后,上缴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3.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1、2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三)区属高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
第五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单位性质、经费保障情况等分类管理。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二)经费供给方式为财政核拨、财政拨补的事业单位(区属公立医院除外)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原则上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经费供给方式为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
第五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
按规定收入应上缴国库的资产,其相关管理、维修支出应纳入单位预算,由区级预算统筹安排,不得坐支。
第六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 区财政局负责健全完善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负责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全面、客观、精准反映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管理成效;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九章 基础管理
第六十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资产验收、入账领用、保管、维护维修等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
第六十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或备案。
第六十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新增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入账。资产入账凭证是财务处理的依据。
第六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应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照要求及时在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中动态更新。
第六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包括固定资产账、无形资产账、对外投资资产账等,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准确登记资产卡片信息,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六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及时确认入账,并按照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进行规范管理。
第七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区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及时登记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账面价值。
第七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因安全维护、位置偏远等特殊情形将有关国有资产交由其他单位暂管的,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实行专项管理,将有关情况按年度汇总报送区财政局备案。
第七十三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至少每年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盘盈资产在确认权属后登记入账,盘亏资产按规定认定责任,赔偿损失,以报损方式履行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后核销相关账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并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或区党工委管委会部署要求,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情形;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资产处置的分级管理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七十七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区管委会审定。
第七十八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区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区财政局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七十九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包括月报、年报和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十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区财政局的要求制作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市、区的决策部署情况;
(二)资产总量、结构和变动情况,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在建工程等各类资产;
(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包括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执行情况,出租、对外投资和公物仓调剂处置等专项管理情况,处置方式、程序、结果和处置事项公开情况等;
(四)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五)资产管理改革创新情况;
(六)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及本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行监督,并接受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八十二条 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现场检查、绩效考评、信息技术等手段,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二)资产配置标准、资产配置需求报送、审批、执行等情况;
(三)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机制建设情况,出租、对外投资的资产专项管理情况;
(四)资产处置方式、程序、收益管理和处置信息公开等情况;
(五)资产账卡和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十三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审计和各类检查发现的问题,对标对表、限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区财政局。
第八十四条 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公开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由各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租赁行为的意见》(泉台管财预〔2016〕15号)、《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区属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泉台管财预〔2016〕18号)、《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泉台管财〔2020〕70号)、《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泉台管财〔2020〕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承包)项目审批备案表
2.资产处置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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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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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承包)项目审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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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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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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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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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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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
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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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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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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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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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 |
8年 |
内部决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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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情况 |
房产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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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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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底价 |
月租金单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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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租金总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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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xx》(xx〔xx〕x号)文件规定,单位申报审批备案原因: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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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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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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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处室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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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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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财政局分管局领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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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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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联系方式: (国资监管部门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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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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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承包)项目审批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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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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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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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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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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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
坐落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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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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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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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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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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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决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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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情况 |
房产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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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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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底价 |
月租金单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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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租金总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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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xx》(xx〔xx〕x号)文件规定,单位申报审批备案原因:x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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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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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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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财政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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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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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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