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二)
时间:2024-03-06 15:14 浏览量:
 
2024年3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二)
序号 类别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单位 公开时间 备注
1 药品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4〕13号 洛阳镇西方村卫生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洛阳镇西方村卫生所 PDY00393135052112D6001 蔡尔献 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1.罚款人民币50000元;
2.没收涉案过期药品  
自动履行,15天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5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6日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4〕13号

当事人名称:洛阳镇西方村卫生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393135052112D6001

地址:洛阳镇西方村西方122号

主要负责人:蔡尔献

身份证号码:******

 

2023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洛阳镇西吟头村888-54号的洛阳镇西方村卫生所开展检查,检查时该卫生所处于开门经营状态,现场在该卫生所的药品柜里,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复方三七胶囊、活血止痛胶囊),执法人员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对现场发现的过期药品实施扣押,洛阳镇西方村卫生所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8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址为洛阳镇西方村西方122号,因征地拆迁,当事人于2020年11月从原地址迁往现地址即洛阳镇西吟头村888-54号,已向洛阳镇卫生院备案并纳入正常管理。当事人于2021年05月21日向福建省泉州市荣昌药业有限公司购进10盒活血止痛胶囊,规格:10粒/板*3板/盒,国药准字Z10920002,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生产企业名称:南京中山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0405,有效期至2023.03,购进价格**元/盒,销售价格***元/盒。于2021年05月21日向福建国瑞药业有限公司购进3盒复方三七胶囊,规格:0.25g*12粒*3板,国药准字Z20026191,吉林京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01201,有效期至2023年05月,购进价格***元/盒,销售价格***元/盒。截至案发,活血止痛胶囊(数量:完整包装的2盒,拆零的28粒)、复方三七胶囊(1板)已超过有效期。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其他未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一同存放于当事人诊疗场所的药柜中,未作特别标识、未放置在不合格库(区)。经核查当事人2022年7月份至2023年1月份的处方单据,因处方单据未记载药品的生产批号,无法证明是否是涉案同批次药品。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药品的使用台账,无法证明当事人在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实际提供给患者。据当事人供述,当事人使用的药品未明码标价,涉案超过有效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1.54元,无违法所得。案发后,当事人已立即改正未明码标价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及涉案药品的进货及使用情况;

3.扣押的涉案过期药品,证明涉案过期药品已过期;

4.当事人提供的药品进货凭证复印件7页,证明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和进货来源的合法性等情况;

5.现场检查照片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及现场检查情况;

6.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明码标价行为的现场检查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事实及案发后立即改正明码标价情况;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8.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9.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收件人信息。

2024年2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泉台管市监罚告〔2024〕L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未对提供给患者使用的药品进行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

当事人涉案药品超过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劣药。 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药品风险性较低,货值金额小,我局至今未收过关于当事人的投诉举报或药品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次违法,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的情形,根据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的行为,鉴于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且立即改正,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21项的情形,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21项的情形,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0元;

2.没收涉案过期药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通过银行网点或电子支付系统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所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以上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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