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10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四) | |||||||||||||
| 序号 | 类别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单位 | 公开时间 | 备注 |
| 1 | 食品 |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3〕115号 | 泉州台商投资区旭芳卤料店(经营者:曾焕欣)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泉州台商投资区旭芳卤料店 | 92350521MA31DURE23 | 曾焕欣 | 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罚款人民币21000元 |
自动履行,15天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9日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年10月19日 |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3〕115号
当事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旭芳卤料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31DURE23;
住所: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仑前128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焕欣;
身份证号码:***
2023年3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2023年3月2日制售的卤鸡爪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当事人制售的卤鸡爪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5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日加工了一批涉案卤鸡爪共10kg,于2023年3月3日销售给消费者9.25kg,剩余0.75kg于3月3日全部用于抽检,销售价格**。以上共计销售**元。
该批卤鸡爪经抽检,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实测值1.76g/kg,标准指标≤0.075 g/kg。当事人提起复检申请,经复检,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测结果1.57g/kg。
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开展问题食品召回,截止目前无召回食品。同时,当事人更换了含山梨酸及其钾盐、苯甲酸及其钠盐、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等食品添加剂的调味品,并将7月12日新制的卤鸡爪送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上述项目均合格。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鸡爪900元,违法所得900元。
另查,当事人经营场所面积为50㎡以下,其经营规模等同于《福建省小餐饮登记办法(试行)》中规定的“小餐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检验报告(No:CTT23030900593)、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4002300029)及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制售的卤鸡爪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执法人员实施检查的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调取等程序的合法性;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售的卤鸡爪经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违法事实及涉案批次食品的加工、销售等情况;
5.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收件人信息;
6.《召回公告》1份、食品召回公示照片2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3070901823)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不合格报告后开展问题食品召回工作,并进行整改情况;
7.租赁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实际经营面积为50m2以下,经营规模较小,与小餐饮规模等同。
以上证据为本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并经出证人确认,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足以认定。2023年9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泉台管市监告〔2023〕张3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制售的卤鸡爪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违法制售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货值较小;2.履行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进货查验义务;3.未接到关于不合格食品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投诉、举报;4.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5.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制作流程,并将新产品送第三方检测合格;6.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系初次违法,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决定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罚款人民币2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款码)通过银行网点或电子支付系统缴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所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10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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