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7月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二) | |||||||||||||
| 序号 | 类别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单位 | 公开时间 | 备注 |
| 1 | 食品 |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3〕70号 | 泉州台商投资区诚发食品原辅料商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 泉州台商投资区诚发食品原辅料商行 | 92350521MA30N9AQ9Y | 黄景森 | 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予以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0元;2.罚款15000元。 | 自动履行,15天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5日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3年7月10日 |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3〕70号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诚发食品原辅料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30N9AQ9Y
住所: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新街(下街顶大厝)
经营者:黄景森
身份证号码: ******
2023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依法对位于东园镇东园村的泉州台商投资区诚发食品原辅料商行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告知其于2023年2月19日销售给福建省泉州市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2件(12袋)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为过期食品(保质日期至2023年1月6日)。当事人经营者可以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购进单据,销售单据等材料。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08月12日,当事人向上海市益海嘉里英联马利食品营销(上海)有限公司购进20件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规格为1kg*6,生产日期为2022年07月07日,保质期为6个月,购进单价为每件**元,购进金额为**元。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购进单据,销售单据等材料复印件。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将该批次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全部售出,其中2023年2月19日,销售给福建省泉州市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涉案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为210元,违法所得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2.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执法人员实施检查的过程、证据调取等程序的合法性;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过程、数量、销售单价及货值金额等;
5.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生产商、供货商资质材料、购进单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的违法事实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整改报告》,证明:案发后当事人立即开展整改工作;
7.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的《销售发货单》,证明:销售给福建省泉州市嘉琪食品有限公司的2件该批次食品为超过保质期食品;
8.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沪市监法规〔2020〕80号),证明:相关食品经营者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预包装食品经营,只需取得经营范围有食品经营(仅预包装食品)的营业执照,不再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9.案件线索接收登记表、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惠市监(队)案移〔2023〕4号)及相关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的违法事实。
2023 年6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泉台管市监罚告〔2023〕D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我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马利美膳可思—酸奶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被发现、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未收到因涉案食品引起食品安全及造成其他不良反映的报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根据闽市监〔2022〕2号《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执法裁量四张清单》(2022版)的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15条和《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0条,我局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2. 罚款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7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政通APP
闽公网安备:3505190200010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