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2-03-07 19:52 浏览量: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 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公安部关于印发<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

(试行)>的通知》(公通字〔2021〕12 号),省厅结合我省近 年来工作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经 2021 年 11 月 8 日省公安厅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 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 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 号)同时废止。

接通知后,请即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宣传,及时调整窗口服 务办理须知、服务指南等,确保落地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反馈省厅治安总队。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安厅

2021年11月8日

 

 

 

 

 

福建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 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 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安部等 12 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安部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福建省政府《福建省 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 记、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 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 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 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 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 16 周岁的公民,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 身份证;未满 16 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省公安厅负责全省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 地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 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 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 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 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 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 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口、居民身份证管 理业务,特别是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 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 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 公民身份号码,年满 16 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 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 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 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落实电子签章、电子 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加 强办理“跨省通办”业务中的沟通协作,提升户政管理政务服务 水平。

第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 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 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 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 不再要求群众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二条 各地应当落实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 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按照规定期限保存档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收费 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使用权人担任户主,颁 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

 

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 成员担任户主,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颁发集体户口簿。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 不能担任户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军人子女在部队一方驻地合法稳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 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往省外,户内无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

第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公安 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公安窗口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因故 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 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件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 安机关的,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拍照(复印)留存后签章确认并 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经我国驻外使 (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提交我国港澳地区相关证件材料的,应当经中国法律服务 (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提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证件材料的,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

有关规定,经福建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材料。 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随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

《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

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

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不动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凭证; (三)土地使用证、拆迁安置协议等能够证实房屋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的权属文件材料。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

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九条 家庭户户内成员因婚姻关系已变化、房屋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已分割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 《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 出申请:

(一)《结婚证》;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 书、决定书等(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 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三)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 (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 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分户时,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

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属于离婚分割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优先随抚养方分在

同一户内,随非抚养方分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 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 分在同一户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 制或者从业人数符合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规定人数的,可以提交下 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 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凭证; (三)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

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用于非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落户。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

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 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 “院校”下同),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 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材料; (二)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三条 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

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销户。销户前,公 安派出所冻结该集体户户内成员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 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 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为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 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户口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由户 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 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新住户可以申请 在该住址上另立一户。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新住户动员原户主将 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自新住户请求协助动员原户主迁出之日起超 过 30 日原户主仍未迁出的,可以将原户主及其户内成员迁移至乡(镇、街道)公共地址。

第二十六条 因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造成暂时无处迁移

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报告、《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 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材料,申请将户 口迁移至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登记在公共地址上的户口,只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 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二十七条 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 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 正的,应当承诺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 (市)内无合法稳定住所。

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只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 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业务;办理子女 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当 承诺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 合法稳定住所。

第二节 登记

1.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或者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九条 出生后 1 个月内,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

 

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落户方是军人的,应当提交

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三十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

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 鉴定书。

第三十一条 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 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 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

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

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 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二条 父母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双方 户口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应当随家 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双方户口不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 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可以选择随家庭户或者随集体户一 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选择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 公安机关依申请在该集体户口地址上设立家庭户后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 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 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三十四条 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出生的, 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 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出生的,应当 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 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 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 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 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 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 的,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 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 已注销户口的、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 除按照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 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 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 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 照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 交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承诺,其《居 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 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 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三十九条 出生后落户前已取得外国护照申报国内出生 户口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 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户口 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户口的华侨、 一方为外国人,在国内出生的,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 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材 料。

第四十一条 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 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四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 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三条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 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 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 或者拟落户地县级卫健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 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 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 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 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2014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 5 版《出生医学

证明》,或者 2019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 6 版《出生医 学证明》的;

(七)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八)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

用名除外); (十一)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

;

(十三)第 5 版、第 6 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 年 1 月 1 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第四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检测板检测未通过的,

公安派出所应当暂缓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扣押证件,并在 3 个工 作日内制作《关于对 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与可疑证 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健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 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自卫健部门收到鉴定函之日起超过1 个月未回函或者反馈无法进行真伪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先办理 出生户口登记。在《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为虚假时注销户口。

2.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六条 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 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 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 证》;

(二)国外出生证件;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 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件。

《华侨回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 6 个月的,不予 受理。

第四十七条 户籍在我省的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 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回国后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 的,应当重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具备华侨身份 认定书》原件;

(三)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 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 (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 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 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件;

(六)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件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 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 的其他材料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七)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 明或者材料;

(八)正面免冠 2 寸白底彩色近照 1 张。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出入境 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 (二)(三)项材料。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件或者父母结婚证件,或者提交的出生 证件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 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 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四十八条 户籍在我省的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尚

未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件、入境证件材料、 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需与出生证件一致) 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双方户口已注 销,回国后可以申请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 登记,除按照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提交相关材 料外,还应当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 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父母注销情 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申请随其他监护人 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提交相关 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 护关系承诺书,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户口父母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五十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 证件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件上注明“已办理出 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3.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未成年人,提 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1999 年 4 月 1 日前 私自收养的,提交事实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五十二条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 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 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五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儿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 生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

议书》。

4.回国(内地、大陆)定居落户登记

第五十四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以 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 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拟定居地公 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 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 定居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已丧失台湾居民

身份的原大陆居民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由本人持省级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原大陆居民返回大陆定居的通知》向 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 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期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户口登记。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申 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办理。

第五十七条 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回闽落 户,需在申请之日起前 1 年内在国内累计住满 15 天,提交下列材 料,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 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具备华侨身份 认定书》原件;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稳定住所凭证; (五)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申请人可自行提交

户口注销材料);

(六)正面免冠 2 寸白底彩色近照 1 张。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出入境

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 (二)(三)项材料。

无法提交末次入境证件或者所持入境证件身份信息与出入 境记录,或者户口注销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并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与原户籍直系亲属亲缘关系司 法鉴定书,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原户籍地公安派出 所经调查核实,报批核准后,按照户口注销前登记的主项内容办 理户口登记。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先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 加注信息标识,继续开展核查。

本人以及直系亲属在我省均无合法稳定住所,原户籍地公安 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批核准后,将户口暂时落在原户籍地乡(镇、 街道)公共地址上。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先办理户口登记, 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继续开展核查。

第五十八条 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非华侨身份国外中国公 民申请来闽落户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九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 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 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 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 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 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以及 本人房屋权属凭证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 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 朋友、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公共地址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 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材料、 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 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六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持批准入籍材料向拟落户地 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5.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一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 籍的,持批准复籍材料,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 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被香港和澳门地区注销身份并遣返回内地的原我省居民,由 本人持入境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 户口登记。

第六十二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 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凭证。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 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 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六十三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 工部门出具的材料(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 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 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材料(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 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 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 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六十四条 公民在 2003 年 8 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 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 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 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 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 交户口注销材料)。《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等材料遗失的, 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说明、原 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 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 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 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六十五条 经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 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 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核 实后办理。

第六十六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 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 当依申请凭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经原户籍地公安派 出所调查核实,制作 4 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本人、见证人各 1 份,邻居 2 份),经报批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 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 时登记的信息为准。

军人转业、复员恢复户口,出生日期等其他项目一致,仅因 部队公民身份号码编制重新赋码而产生与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已编 制的号码不一致的,按转业、复员证件上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给 予登记,原户籍地已编制的号码作废。

第六十八条 因错报、提交虚假材料申报,或者因公安机关 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注销户口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经报批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6.其他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 未成年人,超过 1 个月后申报户口的,由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 机关负责落实该未成年人户口登记的相关事项,户口登记在公安 派出所公共地址或者所在地社会福利机构。因抚养人坚持自行抚 养,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满 3 年的,可以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申报户口登记。

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 (一)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 1 份,邻居 2 份); (二)《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 (三)《采血入库流程单》; (四)公安机关查找公告复印件(需符合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仍未收到有关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线索反馈条件); (五)抚养人《居民户口簿》(申报人提供); 登记户口后,经查确属被拐人员的,应当注销户口,按规定

随生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 救助管理机构和安置机构中超过 3 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县级公安机关凭民政部门提供的落户申 报材料开展违法人员信息库联网比对、人像信息比对以及网上重 复人口信息排查等工作,并在 30 日内反馈是否准予办理户口登记 结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准予办理反馈结果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办理户口登记, 同时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

(一)《长期滞留无户口人员落户申请表》;

(二)发布在各类媒体和全国救助寻亲网的寻亲公告(复印 件);

(三)采集入库比对 DNA 数据的反馈结果;

(四)救助管理机构对申请落户人员进行救助的相关档案 (复印件);

(五)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通知书》。

第七十一条 婚嫁后原籍户口被注销且已在现居住地居住 生活 10 年以上的无户口人员,因无法提供准确原户籍地址、原户 籍地查找不到原始户籍档案等丧失在原籍地恢复登记常住户口条 件的,可以随被投靠人申报户口登记,依据《结婚证》或者具有 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登记亲属关系,否则登记 非亲属关系。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

(一)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报告(包含调查落户对象在 其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未落户的调查情况等内容);

(二)询问笔录(申报人、被投靠人各 1 份,知情人 4 份以 上);

(三)《采血入库流程单》; (四)排除刑事犯罪嫌疑材料(公安内部核实); (五)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申报人提供)。

第七十二条 本实施规定仍无法登记户口的无户口人员,按 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 (闽政办〔2016〕96 号)户口待定考察的有关规定落实调查工作 后予以登记户口。

户口待定考察期间,户口待定人员提出急需登记户口的,居 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先行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 继续开展调查核实,经查属虚假申报的,应当注销户口。

7.项目登记

第七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不 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 非婚生育的子女,申报户口时随父亲姓氏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 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无法确定生父或者生母的, 姓氏应当随落户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 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七十四条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 的姓名应当使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 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 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 “· ”(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IA4”)表示。

第七十五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七十六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 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 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第七十七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曾经在户口 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 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七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根据《出生医学证 明》确定。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以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 免疫接种规划卡上记载的时间作为出生日期,无上述材料的,由 本人、监护人、亲属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合理年龄范围的出生 日期。

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年×月 ×日×时×分),一经登记不予变更。只记得农历日期的,应当 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第七十九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 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者“女”,《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 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

第八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 或者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确定,所登记的民 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 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八十一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 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与我国相同或 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我国 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父母一方为 中国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 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八十二条 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申 报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申报民族成份 的书面意见。

第八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祖父居住 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 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 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 贯。

第八十四条 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 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相关证件材料进行登记。

第八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 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

 

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三节 注销

1.死亡户口注销

第八十六条 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含集体户户主)、监护人、亲属、 抚养人、赡养人。

当户主、监护人、亲属、抚养人、赡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 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 注销户口登记。

第八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 1 个月内,提 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 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材料或者死亡认定 书;

(三)在国(境)外死亡的,提交足以证实死亡的相关材料 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及我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材 料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领 事函》或者死亡公民境内单位出具的死亡证实材料;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或者宣告死亡判

 

决书。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提交殡葬部门火化材料,作出《声明》后办理。

第八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注销户 口通知单》。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注销户口通知单》之日起, 30 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 期限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注 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八十九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 应当同时办理落户和申报死亡注销户口登记。户口迁入地公安派 出所凭申报义务人提交的死亡公民《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等有关户口迁移证件和死亡证实材料,办理死亡公民户口迁入, 同时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九十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 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 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注销的, 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2.出国(境)户口注销

第九十一条 定居国(境)外的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

)出具的足以证实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资料,以及具有资 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资料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 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 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 民身份证》。

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材料,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二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 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 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 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三条 经批准前往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 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批准通知书》;公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 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缴销《居民身份证》。

已定居港澳地区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缴销《居民身份证》。非 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不予办理。

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 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四条 外国人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 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 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 口注销。

3.其他情形户口注销

第九十五条 有 2 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 调查核实,保留合法真实户口、注销非法虚假户口。决定注销的 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 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调查 核查期间,公安派出所暂停其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业务, 核查处理完毕后,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解除限制。

第九十六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 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 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 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九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 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 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 《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声明。

第九十八条 2021 年 8 月 1 日起,新兵入伍、公民考取军校入学,以及直接招收和定向培养士官入伍时不再注销户口;直接 选拔招录和特招地方人员担任军官的,仍暂注销户口。

2021 年 8 月 1 日前,已经注销户口的军人暂按原户籍管理政 策执行。

第四节 迁移登记

第九十九条 户口迁移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一百条 省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 接受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迁出后,凭《福建省居民户口网上 迁移业务受理单》《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结,公安机关 不再开具《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零一条 省外户口迁入,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 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公民提交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立户除 外)、《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落户。

第一百零二条 省内户口迁往省外,公民提交《准予迁入证 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发《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 迁出。迁移项目跨省通办的地区,实行网上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迁出后直接办理迁出。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和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单位集体户户 口协管员提出申请,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申请。投靠户口迁移由被投靠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五条 县(市)、设区市市辖区内户口迁移,按照

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的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 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 靠人住所的地址内;

(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 新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内;

(三)家庭户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租赁房屋落户的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省内户口投靠迁移,提交下列材料,由迁入 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关系凭证,包括:结婚证、出生 证、收养证等法定证件或者司法文书;

(三)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凭证(夫妻投靠、未达法定婚 龄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此项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户口迁移,应当办 理户口准迁证。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 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 户口准迁证。

第一百零八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 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 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户口迁出后,未在迁入地办理落户的,可持原办理迁出材料, 向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九条 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 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 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 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 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 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 恢复户口。

1.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条 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合法稳

定住所、家庭户或者集体户(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 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 限制。

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交本人以及投靠人在 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承诺,在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单 独立家庭户。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以选择投靠父亲或 者母亲落户。未满 18 周岁子女,父母双方已离婚,需办理投靠抚 养方落户的,还应当提交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 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办理落户;需办理投靠非抚 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 的书面声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父母户口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经产权 人同意,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随父母落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父母可以根据本人意愿投靠年满 18 周岁 且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子女落户。

第一百一十四条 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 父母之间投靠,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 18 周岁的公民,已在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 口所在地县(市、区)区域内的学校就读的,且其祖父母、外祖 父母在户口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 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确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 住生活,且其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民警调 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落户。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户主同意,被投靠人有合法稳定住所, 且投靠人夫妻户口不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 内的,儿媳或者女婿与公婆或者岳父母之间可以申请办理投靠落 户。

2.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我省院校录取的新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 选择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由学校提交下列材料统一向迁 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院校学生集体户手续:

(一)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普通高等 学校)或者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中等职 业学校);

(二)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 (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 用章的新生花名册(中等职业学校);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省内生源新生选择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的,不提交

《户口迁移证》,由院校在录取新生花名册中注明,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户口网上迁移。

第一百一十七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本省户籍新生,需迁移

户口的,提交《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 应届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需要将户口迁入就读院校 学生集体户的,提交院校录取新生花名册、《录取通知书》向继续 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网上迁移。

已签发《户口迁移证》,造成迁入地址不一致的,提交持证 人情况说明、《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向继续就读院校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生转学的,提交转出、转入双方院校签 章以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的《学生转 学申请(确认)表》,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从省外院校转入省内院校就读的,提交《户口迁移证》, 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原户籍属本省的 学生,也可以选择回原籍地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办落户手续;

(二)省内院校转到省外院校就读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在省内院校之 间转学的,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网上迁移。

第一百二十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 源学生退学,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签发《户 口迁移证》,将其在校户口迁回原籍。省内生源凭学校批准文件向 原籍地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地申办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原户籍我省的省外院校学生退学,提交学校批准文件、《户 口迁移证》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 续。

第一百二十一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毕业 生离校时,院校应当统一向公安派出所申办将毕业生户口从院校 学生集体户迁出手续,并负责将《户口迁移证》送达毕业生本人 (省内生源的毕业生直接办理回原籍户口网上迁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在我省落实就业创业单 位的,提交下列材料,向就业创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 理落户手续。

(一)《毕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依 法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

已开具《户口迁移证》的毕业生申办落户的,应当一并提交 《户口迁移证》。

户口在省内的毕业生,在外省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 书》、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向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 3 年内,在我 省落实就业创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第一百二十二 条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院校毕业生入伍服役期满退出现役的,自 退出现役之日起 2 年内,在我省落实就业创业单位的,可以提交 《毕业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依 法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退出现役证书,向就业创业单位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按就业落户政策落户的院校毕业生, 在就业单位所在设区市市辖区、县(市)范围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应当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 当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就业单位集体户; (二)就业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户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 迁入手续:

(一)省外院校毕业后,户口在省外院校学生集体户;

(二)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和毕业后出国出境就业就学,要 求户口由省外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或者家庭户口所在地的;

(三)省内院校已在本省其他院校深造,户口在继续就读前 学校集体户的;

(四)已落实就业单位的院校毕业生,但因不符合就业所在 地的落户条件的;

(五)历年院校毕业生,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未落户, 现原就业单位不存在或者不在原就业单位工作的。

申办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国出境就业就学相关证照以及签证; (二)《毕业证书》或者学生证等出国出境前就读学校相关材料;

(三)《户口迁移证》(省内户口迁移,此项不提供)。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原户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户口在人才市

场集体户,现已失业的作失业承诺,经原籍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 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准迁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院校毕业生所持《户口迁移证》的迁往地 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一致或者超过有效期限而不能落户的,由持 证人写出情况说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或者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重新派遣的毕业生,因《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 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的,提交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 收单位签章后的《户口迁移证》和《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合 同》,由实际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

3.就业居住、录(聘)用调动、随军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我省福州市辖区、厦门市之外的设区市 城区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申请户口迁入。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就业单位设有集体户;

(二)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 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在我省福州市辖区、厦门市之外县(市)和建制镇居住,凭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就业单位设有集体户的材料向居住 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第一百三十条 技术工人、留学归国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 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照下列 情形向就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一)技术工人,凭经查询福建省职业资格工作网 (www.fjosta.org.cn)有相应证书信息记载的初级工以上《国家 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办 理;

(二)留学归国人员,凭经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境) 外学历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劳动合同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居民户口簿》办理。在居住地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享受县级以上劳模待遇的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专业技术人才,凭受评批文或者中级职称证明材料、《居住证》、 合法稳定住所(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视为有合法稳定住所) 的材料、《居民户口簿》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

第一百三十一条 开辟租赁经住建部门租赁备案登记的私 有住房落户政策通道,在县(市)城区以外的建制镇租赁私有住 房且稳定就业创业半年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可以在就业创业地 公共地址上落户,房屋所有人同意的,也可以在租赁住房落户。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功勋荣誉获得 者、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 者、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在闽工作入选的国家人才(科技) 计划、省级人才计划的人才,经省人社厅、各设区市(含平潭) 认定的省级高层次人才(特级和 A 类、B 类、C 类),以及获得中 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等国家级荣誉的高技能领军人才,可 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或者就业地落户,允许与其共同居住生 活的配偶、子女、父母随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 工作调动落户,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核准后办理:

(一)录用单位接收材料或者《行政介绍信》;

(二)县级以上组织、人社、教育部门的调令(含本系统本 部门单位内部调动)、签章的《事业单位补充人员花名册》《福建

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或者《福建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 人员录用通知书》。设区市以上政府人社部门批准引进(聘用)专业人才落户, 凭调令或者批件、接收单位介绍信办理。

符合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条件,申请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 子女随迁的,需一并提交《结婚证》、子女关系材料、本人或者直 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凭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驻闽部队军人的配偶以及未满 18 周岁子 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落户。由所在部队政工部 门指定专人集中向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办随军户 口迁移: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文件; (二)军人工作证;

(三)结婚证; (四)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其配偶和未满 18 周

岁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在安置地随迁落户。由部 队军级以上退休干部管理单位,提交下列材料,向军级以上退休 干部安置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办随迁落户:

(一)军委政治工作部批准的《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安置去向 审定表》;

(二)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核的《军级以上退休干部

家属随迁申请表》; (三)随迁家属有关婚姻、户籍、子女等方面材料。

4.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我省博士后工作站的博士后人员落户, 除没有户口或者原户口已被注销外,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博士后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设站单位所在地的,可以 提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向设站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 请办理;

(二)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可以提 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 簿》以及《结婚证》,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本人 及其配偶和未满 18 周岁子女落户手续。

第一百三十七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 迁入寺庙、宫观集体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材料(载明寺庙、宫观定员数额)后办理。

对不愿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 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 理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僧人、道士要求从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出具的材料,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僧人、道士还俗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提交异地安置凭证、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 所凭证、《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申请办理。

(一)本人现户口所在地与到部队工作前的最后户籍所在地 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原籍地的;

(二)本人与配偶的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到 配偶户口所在地的;

(三)本人丧偶(离异)或者孤身一人生活,且与父母、子 女的户口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到父母或者选择一子(女)所 在地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民政安置部门同意的。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 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 本人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

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材料。 对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1.户主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上 述材料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未达法定婚 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 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凭证登记新户主, 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有争议时,以户 内成员协商一致确定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申请。

2.出生日期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和 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申请的,公安机关 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证实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资料、原始《出 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 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 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 生日期,应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经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 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对应一致的方可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书面更正申请。 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同级组织人事部

门提供的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公函情况通报至户口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

3.姓名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 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 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

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

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其他直系长辈血亲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凭证;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材料;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件; (四)未满 18 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 18 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 18 周岁期间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 生活经历的条件;

(五)属非婚生的未满 18 周岁公民,因父或者母另组家庭 申请变更随继父或者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 母与继父间);满 18 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 18 周岁期间 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六)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 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七)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 的。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 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根据意愿,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佛教姓名和道 教姓名的,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为依据。公安机关在 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 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原姓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 《居民身份证》,并按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交承诺书,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 18 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 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已满 8 周岁的,还应当征得 本人签字同意;父母离婚后,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申请未满 18 岁子女姓名变更的,不予受理;父母一方死亡的,由另一方持注 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 8 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 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 8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 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口所

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

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

记。14 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时,应当书面承诺不具有如下情形: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4.性别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 性别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 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5.民族

第一百五十条 年满 20 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

不予办理。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户

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设区市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材料。

6.籍贯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相应材料向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籍贯变更:

(一)父母一方籍贯为中国台湾籍,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 湾籍的;

(二)父母离异,与该公民共同生活的一方与中国台湾籍同 胞形成新的婚姻关系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未满 18 周岁 的,需由父母商定一致);

(三)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并定居中国,籍贯登记与入籍前 国家名称不一致的;

(四)除变更为中国台湾籍情形外,因收养等关系变化或者 重新确认,按照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变更的。

7.其他项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为本户常住户

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标准格式为:行政区划+地名路名+门牌号+小区(建筑物群)+楼座(建筑物)+梯位+户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出生地填写错误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五十五条 更正出生日期或者变更更正性别的,应当

同步更新公民身份号码。因录入错误原因导致的出生日期更正, 更正后的出生日期原已经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恢复使用该 公民身份号码;未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重新分配。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 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错误的,提交《居民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申请变更更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群众本 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 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 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 见及理由。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 理或者调查核准后办理:

  (一)立户、分户、销户;

(二)户口登记:国内出生申报,公民在国外所生的华侨身 份子女、依法收养子女、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的弃婴(儿童)申报, 来闽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入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 申报,恢复户口(刑满释放、假释人员在家庭变迁地申报,监外 执行人员,因原户口被错误注销或者信息丢失、原注销信息和申 报信息不一致的除外),户口已注销的留学人员申报;

(三)户口注销(注销虚假申报的户口除外);

(四)户口迁移:省内跨县(市)、乡(镇)户口迁移事项, 院校学生录取(毕业、退学、转学)户口迁移(本规定需要上报 核准的除外),签发《户口迁移证》,省内跨市网上迁出,跨省通 办迁出;

(五)变更登记:姓氏、名字、户主、籍贯以及文化程度、 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非主项变更;

(六)更正登记: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项目(性别、 出生日期、民族除外);

(七)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 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 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户口登记:不具有华侨身份的公民申报回国定居落户 申报,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申报,以“非亲属” 登记的被捡拾抚养未成年人申报,救助管理机构和安置机构中超

3 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申报,恢复户口(刑满 释放、假释人员在家庭变迁地申报,监外执行人员,因原户口被 错误注销或者信息丢失、原注销信息和申报信息不一致的);

(二)户口注销:虚假申报的户口(含一人多户、虚假迁入 等);

(三)户口迁移:跨省户口迁入、本规定需要核准的院校毕 业生户口迁移;

(四)更正登记:民族、性别; (五)纠正公安派出所已错误办结的户口; (六)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经设区市级公安机关

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变更登记:民族、性别; (二)更正登记:出生日期; (三)补录户口:在现居住地申报的婚嫁无户口人员,原已

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 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 户口的人员,户口待定考察(会商)人员;

(四)纠正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已错误办结的户口;

(五)省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 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 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 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 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公安派出所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 5 个工 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安派出 所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县级公安 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 通知公安派出所;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县级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公 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 公安派出所。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 时限。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通知后 3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通过“福建省公安厅公众服务网户政大厅”“闽政通”或者“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公众号提交的户口申请,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经公安机关批 准办理的,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 60 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 理,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

第一百六十六条 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不符合法律法 规、政策规定或者情况不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耐心说明原因, 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提交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书面告 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结果以及理由。

第一百六十七条 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核准的,可 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办理户口登 记,当场发现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事后发现的,应当报上一 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纠正。

第七节 户口证件管理

1.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

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具有证实公民及其家庭成员 间身份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 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 并摆放在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 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 人口登记表》上加注“注销”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 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 注明;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 加注“迁出”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 安派出所档案室内,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建立《常住户口登 记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统 一印发,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2.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七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 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 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实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 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 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 发到个人手中。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 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七十六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凭《居 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集体户口簿 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凭单位材料、《居 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

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 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应当按 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常住人口登记卡”每页需加盖户口专 用章。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不标注“刑 满释放迁入”字样,不体现羁押场所名称。

父母离异变更未成年人姓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抚养人申 请,不打印未成年人曾用名。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 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 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 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书 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 5 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交《居民户口 簿》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申请凭《告知书》,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申领《居

民身份证》的,予以受理其《居民身份证》的申、换、补领手续; (二)因离婚需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分 户等户口变动手续的,由申请人提交离婚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判

决书)等材料,公安派出所予以受理其户口变动手续; (三)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结婚登 记、购房、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的,公安派出所为其制发仅含首 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居民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公安部制定 的多页装订式;集体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活页卡式,由省公安厅统一负责印制。

3.户口迁移证件

第一百八十条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 迁入证明》。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 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 30 日。

《准予迁入证明》由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 关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 40 日。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丢失的,证件签发地户口登 记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

发情况。 持有的户口迁移证件已经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 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 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属院校毕业生的为原籍地)公 安机关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 其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 4 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 栏划一斜线,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 4 人的,须另外 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 号相同,横向填写。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 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 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 保存备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 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 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 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福建省公安厅户口专

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 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有关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 《户口迁移证》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八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 立登记台帐,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准予迁入证明》由省厅统一 印制。

第一百八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福建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闽迁 字第 10000001 号”至“闽迁字第 99999999 号”;福建省户口《准 予迁入证明》编号为“闽准字第 00000001 号”至“闽准字第 99999999 号”。

第八节 户口调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户籍民警和社区民警应当加强户口调查 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问题时,应当 及时告知有关社区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社区民警发 现问题需要告知户籍民警进行掌握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民警。

第一百九十条 户口申报材料以及群众户口真实情况需要

核实的,网格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户口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 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户口调查材料应当内部传递。

第一百九十一条 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问题或者 能够提交的材料与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的,经户口调查后,由受 理单位提出明确初步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 究解决;跨市、县(区)、公安派出所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受理单 位通过内部机制,主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逐级上报共同的 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

第九节 专用章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以 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 移证件、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审核核准户口申请等户 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原机构更名的, 应当凭编办的批准文件,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 户政管理部门向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书面申请刻制户口专用 章,由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统一组织刻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专用章启

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 手续,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者遇有变 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九十六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设区市公 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 销,记录备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 并立即专报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申请重新刻制,同时将印模 通报全国公安机关。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省统一户籍民警章规格、名称,即 “ ”(高 1cm、宽 2cm,字体为楷体小三号),由县级 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除姓名的变更、更正外,户口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后,应当在项目栏上加盖户籍民警章。

第十节 户籍证明

第一百九十九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 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 当按照规定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 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但是 因公民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 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

 户籍民警 ×××

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群众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视急需登机,乘坐火车、长

途汽车、船舶或者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等具体情形, 分别向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公安派出所或者旅馆、考场 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值班民警受理,查询全国人口 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当场办理。群众为办理婚姻登记因特 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 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社区(驻村)民警受理,经核 查后 3 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百条 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 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居 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 明,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 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 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登记 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向公安派 出所申请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 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向公安派出 所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 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百零一条 助产机构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工作中,发现新生儿父母信息与住院分娩、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记录不一致或者对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有 疑义的,可以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查有关有关 信息。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件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制作《关 于提供 XXX 户籍人像信息的函》反馈。

(一)《关于协助核查 XXX 户籍人像信息的函》;

(二)住院分娩病案首页基本信息、已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记录或者《出生医学证明》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查找、核对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原始 户籍档案资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查找、核对情况出具户籍 证明,不得提供原始档案资料或者复印件。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材 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十一节 户籍档案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 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 分户立户、注销等项目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相关材料。各种 证件、材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后,与《常住人

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 一并永久保存。

第二百零四条 《收回销毁居民身份证花名册》《查询户籍 资料登记表》等簿册应当分类归档,长期保存;户籍证明存根、 各类人口统计月报表短期保存。户籍档案应当分类统一编排并制 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以便查找。

第二百零五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 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 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 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 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百零六条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 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三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 (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 7 日以上的, 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申报居 住登记。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 理居住登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 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被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零八条 公民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 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报,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三)居住地住址材料; 1.自有(亲友)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

土地使用证或者购房合同; 2.租住房屋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具的

住宿材料; 3.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读学校等宿舍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住宿材料;

4.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照片(由公安机关负责采集,属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发证时间未超过 2 年的,可以通过公 安内部系统获取)。

第二百零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公安派出所 或者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当场办结,并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福 建省居住登记凭证》。

第二百一十条 公民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 的,可以自变更之日起,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重 新申报居住登记。

居住地住址变更后,其居住时间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 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 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时间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决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的市的,居 住时间是否重新计算,由新居住地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公民,离开居住的设区 市市区或者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原居住地公安派出

所申报居住登记注销。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不得随意注销流动人口居住

登记信息。 若发现错误注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公安派出所受理人

员应通过系统上报至公安派出所所领导申请错办修改。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流动人口网上申报居

住登记时,应当在 5 日内办结。

第二节 居住证申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 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 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 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登记时间未满半年的,可提供本人在当地实际居住、就业超 过半年的佐证材料(连续时间满半年的医社保缴费记录、载明合 同起止日期的劳动合同、载明登记时间的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等) 办理补充居住登记后申领居住证。

第二百一十五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 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 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流动人口居住证的 申领受理、发放、签注和补(换)领等管理工作。受理机构可负 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其办事窗口的软硬件 配备标准和服务标准应当参照公安派出所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和监督检查等管理 工作。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 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办理,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居住证申领表》;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或者连续就读材料;

1.合法稳定住所凭证包括:

(1)自有(亲友)房屋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 权证、土地使用证或者购房合同;

(2)租住房屋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出 具的住宿材料;

(3)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就读学校等宿舍的,应提 交加盖公章的住宿材料;

(4)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2.合法稳定就业凭证包括: (1)个人经商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加盖企业公章的股东材料; (2)应聘劳务的,应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录用(聘用)证书或者社保缴纳凭证; (3)其他能够证实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3.连续就读材料包括: 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实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人像照片(由公安机关负责采集,属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发证时间未超过 2 年的,可以通过公 安内部系统获取)。

上述材料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公安机关不得再要求申 请人提交。

第二百一十八条 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

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在系统为其办理申领手续, 并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福建省居住证领取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 料,通过系统打印发放《受理(缺件)材料一次性告知单》。

       第三节 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

第二百一十九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居 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 1 年之 日前 1 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和本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 三项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 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 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证件打印的签注日期均为办理签注当日,下次签注日期仍以 居住证签发日期为标准每年签注。

第二百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可以自变 更之日起,持本人《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 簿》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 居住地住址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变更。

(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 的,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

县级行政区域的,居住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 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市的,居住 地址变更后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 计算。

第二百二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签注日期前变更居住地 址的,先办理居住地址变更,属于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的, 按原签发日期时限签注,属于第二百二十条第(二)(三)项的, 按更新后签发日期时限签注。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凡在我省申领过居住证跨县(区)或者跨 设区的市流动的,在变更居住地住址时,均不受办理居住半年限 制。

第二百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 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发生变更或者更正的,应向居住 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可直接换领 《居住证》;户籍在外省的,应提交项目变更后的《居民身份证》 或者《居民户口簿》先行办理居住登记主项变更,再换领《居住 证》。

      第四节 居住证补领、换领、注销

第二百二十四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 持有人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

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 原证。

第二百二十五条 居住证补领、换领的,签发时间变更为补 领、换领签发时间,按更新后签发日期时限办理签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 关应当注销居住证,并在系统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五节 居住证业务办理时限及代办

第二百二十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居住证申领、补 领、换领、信息变更之日起 5 日内审核签发,并在 15 日内将《居 住证》制作完成。《居住证》发放至群众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系 统中办理发证登记手续。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持有人签注申 请后,应当在 5 日内办理完毕。对于网签成功的,公民可选择任 意时间前往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卡体签注信息打印,公安派出所应在 5 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

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业务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 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被委托人的《居 民身份证》。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百三十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 16 周岁之日起 3 个月内, 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 16 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 为申请领取。

第二百三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 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 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 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 3 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 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

民身份证。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

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 他地区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 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 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

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异地申领还需交验合法 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材料,并签订提交信息准确、 真实的书面承诺书);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 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 颁发的证件之一,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 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完成资料审核和人 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 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 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 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 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 异地办理申请。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二百三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接收省内、省外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分别在 1 日、5 日内予以 签发(属于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5 日 内审核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福建省户籍公民向我省公安机关申请办 理加快证件的,自公民成功缴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办理普通证件的,自公民成功缴纳居民 身份证工本费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异地受理省外户籍居民身份证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 民成功缴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之日起 45 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申请到受理点领取证件的,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领取。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 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或者《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 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

《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第二百三十八条 福建省户籍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 凭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 颁发的证件之一,向省内任一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 3 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公民异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 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或者《居 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之一, 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 居民身份证签发后 3 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 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 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 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 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 纹信息。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 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

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 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 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二百四十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 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 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 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 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 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 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 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 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以核查、单条查询或者反馈数据 模型分析结果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 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二百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 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和 查询人工作证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公安业务窗口) 申请查询。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律师因代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需要,申

请查询公民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 户口登记住址、照片、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迁出)日期、 注销(迁出)原因等 10 项户籍信息,应当填写《律师查询户籍资 料申请表》,并向公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公安业务窗口), 提交以下材料:

(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 当载明查询事由和具体查询对象姓名等相关信息);

(二)案件代理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三)《律师执业证》。 查询对象为外省户籍的,应当明确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和所在省份,且申请查询的律师执业机构应当为福建省内律师事务所 (含设在福建省内的分所)。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 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 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 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 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 本人户口登记在我省期间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公 安派出所(或者行政服务中心公安业务窗口)申请查询。公民本 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 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 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 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 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查询结果可以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户籍 资料查询结果》,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根据查询人需要,《户 籍资料查询结果》上可以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二百四十九条 查询户籍资料,应当填写《户籍资料查询 申请表》。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后,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 登记表》存档。

第二百五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知悉 或者查询的资料仅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务有关的事务,不得泄露, 不得挪作他用,并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五十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弄虚作假办理户口、居民身 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记 录。被记录的个人或者单位,在我省五年内不能由他人代办或者 为他人代办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业务,不享受办理户口、 居民身份证、居住证“跨省通办”“异地办理”“网上办理”等便 民服务。

第二百五十二条 个人或者单位违法违规办理户口、居民身 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地公安机 关可以依职权,对个人或者单位的行为进行记录:

(一)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登记重复户口的;

(二)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办理居住登记,或者 骗领《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 者使用骗领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四)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户口簿》《居 民身份证》《居住证》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骗领、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文件、印章,用于 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居住证的;

(六)非法扣押他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 的;

(七)其他不按照法律法规申办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 记、居住证事项的。

记录的信息包括: (一)个人真实有效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号码; (二)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责任

人姓名; (三)记录的起止时间及违法违规具体情形。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民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 虚假材料或者虚假声明承诺,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 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按实登记或者恢复 之前的户口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福建省居民户口登 记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据《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 司法鉴定书、《收养证》等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 登记事项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按照《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 3000 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 1000

元罚款。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

“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对违法违规办理的户口登记,应当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 一律予以开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 一律停止执行职务;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 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公安派出 所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受理群众有 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并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分析核实 工作,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 民警,应当移交纪检、督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合法稳定职业是指:被机关事 业单位录用聘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或者 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指:自有商品房(含安置房、二手 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 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 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

第二百五十八条 福州市、厦门市公安局可以根据城市承载 能力实际,合理控制人口规模和增长节奏,另行制定城区直系亲 属投靠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 级(数)。

第二百六十条 本规定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本省最新政策适 时进行调整。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 本规定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 规定未涉及事项的内容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公安部和我省 相应政策办理。

附件:1.委托书

2.声明

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4.户口注销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临时身份证明

7.注销户口通知单 8.福建省居民户口网上迁移业务受理单 9.告知书

10.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 11.关于对 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 12.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13.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

14.公告

15.采血入库流程单 16.申请变更姓名承诺书 17.关于提供 XXX 户籍人像信息的函 18.福建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19.福建省居住登记凭证 20.福建省居住证申领表 21.福建省居住证领取凭证 22.受理(缺件)材料一次性告知单 23.申请办理加急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24.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 25.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 26.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 27.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 28.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 29.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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