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2] 2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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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
个人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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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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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
名称 |
泉州台商投资区福德龙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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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350521MA32CNPYX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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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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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不合格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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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内容 |
1.罚款人民币984元;2.没收违法所得13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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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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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4月26日 |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泉台管市监处罚〔2022〕23号
当事人名称:泉州台商投资区福德龙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信用代码:91350521MA32CNPYXM
住所: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北工业区屿头村(鑫源机械有限公司内7号楼)
负责人:饶俊
身份证号码:******
2021年10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寄送的三份《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SC214020058,NO21G10495,NO21G010496),2021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福德龙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和三份《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其销售的短袖休闲衬衫(货号:71125)、女鞋(货号:8829)、精品男衫(货号C5015)等三款产品经抽检不合格及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时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21年3月29日从石狮服装城C栋一楼1705-1706的“远东男装”购进6件短袖休闲衬衫(货号:71125),购进单价***元/件,至案发时已销售4件,其中1件销售单价为***元,另3件销售单价为***元,1件无偿提供给抽检机构作为备样后未寄回,案发前将未出售1件退回供货商。2.当事人于2021年5月25日从泉州幸福街翠聪鞋店购进涉案女鞋(货号:8829)5双,购进单价***元/双,至案发时已销售2双给抽检机构,每双售价***元,1双无偿提供给抽检机构作为备样后抽检机构将其寄回,案发前将未出售的2双鞋子退回供货商,后又未向我局报告,将抽样机构退回的1双备样直接自行退回供货商。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从石狮服装城北C座1901号购进涉案精品男衫(货号C5015)4件,购进单价***元/件,至案发时已销售3件,每件销售单价为***元,1件无偿提供给抽检机构作为备样后未寄回。
2021年8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三批产品依法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货号:8829女鞋;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安装勾心或其他刚性支撑材料的要求项目不符合QB/T1002-2015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货号:77125短袖休闲衬衫;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660-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货号:C5015精品男衫;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660-201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上述三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 787.05元,违法所得为132.8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执法人员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及现场检查程序的合法性;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不合格产品的来源及当事人经营涉案不合格产品的具体过程及销售情况等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投资人身份信息;
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3份、《检测报告》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3批次合格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
5.送检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的事实;
6.涉案3批产品的进货票据及销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验涉案不合格产品的购进价格,购进数量,销售价格等事实;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泉台管市监责[2021]L413),证明:执法人员2021年10月25日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和期限。
2022年4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泉台管市监处告字[2022]第L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本局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的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本局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32.82元;
2.罚款984元。
以上罚没款,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开具“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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